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權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處理前,享有作出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份額的意思表示的權利。被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無需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認可,均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繼承權喪失是指本來具有繼承資格的人因犯有某些嚴重違反人倫道德的罪行,或有嚴重的不道德行為,而喪失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不再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當繼承人出現了法律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時,其繼承權江將喪失。
繼承權喪失與放棄有什么區別?
繼承權的放棄和喪失,其最后結果都是不發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
1、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愿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并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
2、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而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生后繼承開始之后,也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
3、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它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而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4、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而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
此外,按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作出明確表示。這種明確表示應采取何種方式,繼承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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